这是一起关于养女要求继承养父母财产的案例。
1974年,因范某、袁某夫妇没有子女,于是收养了一个女孩。直到1992年,这个女孩回归到自己生父母那里去了。
若干年后,范某、袁某先后去世,留下了若干房地产和存款,但相关凭证都被袁某的弟弟和妹妹把持着,也就是这个养女的养舅舅和养姨妈。
这个养女要继承这笔财产,养舅舅和养姨妈当然不愿意,于是就起诉了。
养舅舅和养姨妈在一审庭审期间,对养父女关系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收养关系在养女回亲身家庭后解除。
但法院一审二审后认为:
收养关系一旦成立,解除仅有“协议”和“诉讼”两种方式,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任一解除情形,故原告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并未解除。
所以,养女仍可以作为第一继承人继承养父母的所有财产,没有养舅舅和养姨妈的份。
袁某1、袁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9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1,男,195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2,女,1950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刀剑锋,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女,1972年××月××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永生,云南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袁某1、袁某2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1民初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1、袁某2共同上诉请求:
撤销凤庆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1民初96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及理由:
一审人民法院错误认定本案事实,形成错判。
范某与范子贤、袁嘉珍根本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收养关系,范某也没有以“养女”身份尽过任何相关义务。
首先,范某与范子贤、袁嘉珍夫妇之间的收养关系没有依法在有关部门进行过收养登记,也没有签订关于收养的任何协议。
范某幼年时因原生家庭的原因,自1974年跟随范子贤、袁嘉珍夫妇生活,之后随姓“范”,范子贤、袁嘉珍夫妇帮助抚育范某是希望在年老之时有所依靠。
但自1992年范某成年以后,就返回原生家庭生活,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其出嫁亦没有通知范子贤、袁嘉珍夫妇。
其次,范子贤、袁嘉珍去世,均由袁嘉珍的弟兄姐妹办理丧葬事宜,范某没有参与。
袁嘉珍多年前已表示,房产系袁某1出资帮忙建盖,其离世后,由袁嘉珍的兄弟姐妹几人共同所有,为防止范某主张权利,2005年就将房产权属证书等交袁某2,由其来主持分配。
一审人民法院用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面伪造,致使一审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导致错判。
一审中范某提交的多份用于证明与范子贤、袁嘉珍夫妇系收养关系的证据,存在明显的伪造痕迹,庭后上诉人向证明材料中有关证实人员核实,却得到了相关证实人员对该证明材料形成过程不知情的答复。
上诉人一方向法庭出示了多份关于范某未尽赡养义务的证明,没有得到一审人民法院的认可,有失公正。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在收养法出台以后,如范子贤、袁嘉珍夫妇与范某双方都有建立收养关系的意愿,应当依法在相关部门进行收养登记或补办登记。
但双方都没有依法办理收养登记的意思表示,彼此均不认可双方存在收养与被收养的事实或法律关系,一审仅以范某1974年至1992年与范子贤、袁嘉珍夫妇有共同生活事实,就认定双方收养关系成立,不符合收养法收养认定的相关规定。
范某答辩称:
范某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一直存在,未发生任何收养关系解除的情形。
收养关系的存在并不否定亲属血缘关系的存在,且国家法律并没有禁止子女被收养后与生父母来往的规定。
故一审采纳范某提交的证据并予以判决认定收养关系存在,未发生解除情形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范某对养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
范某一审所举证据足以证明范某对养父母履行了应尽的赡养义务,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没有以“养女”身份尽过任何相关义务情况。
范某作为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法定的继承权。
袁某1、袁某2不享有继承权,二人行为阻碍了范某行使继承权。
一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判决袁家凤将其持有的范子贤、袁嘉珍夫妇的全部权利证书移交给范某,并判决袁某1、袁家凤不得对范某依法行使继承权进行阻碍。
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对范某与范子贤夫妇形成养父女关系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收养关系在范某回亲身家庭后解除。
范某向一审起诉请求:
判令被告对原告法定继承事宜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判令被告将属于原告的凤房权证1999字第**《房屋所有权证》、凤国用[99]字第39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凤房1999共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及银行存单(账号为:62×××70,户名为袁嘉珍,金额为12020.11元的两年定期存单)返还给原告;
判令被告不得再干扰原告正常行使法定继承权,对应该由原告继承的其他财产和权利不得再阻挠;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袁嘉珍系范子贤的妻子,系袁某1、袁某2的大姐。
范子贤、袁嘉珍夫妇因婚后未生育子女,经商议,于1974年收养大哥袁嘉鸿之女范某为养女;
范子贤于2008年3月病故,袁嘉珍于2019年2月病故,均未立下遗嘱。
养父母去世后,原告欲将范子贤户位于凤山镇文明社区攀枝花的房产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因未持有相关权利证书,故向有关部门申请,以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的形式对相关权利证书声明作废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期间遭到证书持有人袁某2和袁某1的反对,变更登记失败,双方矛盾升级,原告遂先后两次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诉请依法完整继承养父母范子贤、袁嘉珍的遗产,并且要求被告不得妨碍;
被告方则认为原告未对袁嘉珍夫妇尽过义务,而且收养关系早已解除,无权继承遗产,但未提出明确具体的答辩意见;
袁某1于休庭后提交了两封信,还是以陈述为主,但表达了处理意见大体为:要求享受袁嘉珍夫妇的全部遗产的三分之二,原告和其生父袁嘉鸿享受三分之一,此外,由原告赔偿被告照料护理袁嘉珍夫妇的各种开支十余万元,承担袁某1帮忙范子贤夫妇建房的劳务费等二十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十五万元。
一审法院不排除被告对原告的养父母进行过帮助和照料,甚至这种帮助和照料超出了一般兄弟姊妹之间关爱的程度,也希望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问题,但以目前双方的矛盾纠纷状况,只能深表遗憾。
就诉讼而言,本案需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是:
原告与范子贤、袁嘉珍夫妇的收养关系是否已经解除?
对于收养关系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收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迗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此可见,收养关系一旦成立,解除仅有“协议”和“诉讼”两种方式,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任一解除情形,故原告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并未解除。
本案需要解决的第二个问题是:原告作为范子贤、袁嘉珍夫妇的养女,是否享有法定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没有遗嘱,属于法定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本案原告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法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
被告辩称原告未对范子贤、袁嘉珍夫妇履行过任何义务,从在案证据看,并非事实,至于如何才算完全履行义务,存在个体具体条件限制、个体情感认知差异等因素影响,不便一概而论;
况且,假设原告未尽或未完全尽到对养父母范子贤、袁嘉珍夫妇的生养死葬义务,是否必然导致法定继承权丧失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实施了前述任一行为,对被继承人履行义务的完全、完整程度不属于丧失继承权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对养父母范子贤、袁嘉珍夫妇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
被告对范子贤、袁嘉珍夫妇的帮助和照顾,一审法院予以褒扬并希望原告从道义和亲情考虑,代养父母进行合理回报,逐渐化解纠纷,修复亲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规定,判决:
原告范某的养父母范子贤、袁嘉珍的遗产由范某继承;
被告袁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持有的范子贤、袁嘉珍夫妇的全部权利证书(凤房房权证1999字第**房屋所有权证》、凤国用[99]字第39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凤房1999共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账号为62×××70的建行银行卡移交给原告范某。
被告袁某1、袁某2不得对原告范某依法行使继承权进行阻碍。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范某与范子贤、袁嘉珍之间收养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已解除;范某是否是范子贤、袁嘉珍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范子贤、袁嘉珍夫妇因婚后未能生育子女,1974年经商议,袁嘉珍的大哥袁嘉鸿夫妇将其二人××××年××月××日所生女儿“过继”给范子贤、袁嘉珍夫妇作为子女收养,取名范某,后范某从1974年至1992年与范子贤、袁嘉珍夫妇共同生活,范某由范子贤、袁嘉珍夫妇抚养成年。
凤庆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底表载明:
户主范子贤,范某系户主范子贤长女。
1980年8月30日,范子贤、袁嘉珍夫妇为范某办理了独生子女证。
范子贤于2008年3月病故,袁嘉珍于2019年2月病故,均未立下遗嘱。
登记在范子贤、袁嘉珍夫妇名下的遗产为:
凤房权房权证1999字第**屋所有权证》、
凤国用[99]字第39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不动产、
凤房1999共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载明的不动产;
户名袁嘉珍,账号:62×××70的建行银行卡。
范子贤、袁嘉珍夫妇去世后,上述产权证及银行卡均由袁某2持有。
后范某主张继承上述范子贤、袁嘉珍夫妇名下遗产,与袁某1、袁某2发生争议,范某即向有关部门申请,以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的形式对相关权利证书声明作废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期间遭到证书持有人袁某2和袁某1的反对,变更登记失败,双方矛盾升级,范某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
范子贤、袁嘉珍夫妇无其他子女,袁嘉珍系袁某1、袁某2的大姐。
另,袁某2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民事答辩状中载明:
1974年范某被范子贤、袁嘉珍夫妇收养,但1992年范某离开了养育成人的养父母,回到她亲身父母家居住生活,从此对养父母未尽赡养义务,养父母的生活起居、生病、陪护都是养父母兄妹几人负责,事实上从1992年开始范某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已完全丧失……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继承人范子贤、袁嘉珍夫妇因婚后未能生育子女,袁嘉珍的大哥袁嘉鸿于1974年将其所生女儿“过继”给范子贤、袁嘉珍夫妇作为子女收养,取名范某,后范子贤、袁嘉珍夫妇为范某办理了独生子女证,户口管理机关的常住人口登记底表亦载明范某为户主范子贤长女;
且袁某2一审时提交的书面民事答辩中亦认可1974年范某被范子贤、袁嘉珍夫妇收养,只是抗辩1992年范某离开了养育成人的养父母,回到她亲身父母家居住生活,从此对养父母未尽赡养义务,养父母的生活起居、生病、陪护都是养父母兄妹几人负责,事实上从1992年开始范某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已完全丧失,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范子贤、袁嘉珍夫妇与范某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范子贤、袁嘉珍与范某之间的收养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草案)》的说明七“关于对本法公布实施前形成的收养关系的确认”载明:“由于过去没有收养的专门法律,没有规定收养关系的成立要履行何种法律手续。为维护收养当事人的利益,促进家庭的安定、和睦,对于本法公布实施以前所形成的收养关系应予承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
综上,本院确认范子贤、袁嘉珍夫妇与范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范某是范子贤、袁嘉珍夫妇的养子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另收养关系一旦成立,解除仅有“协议”和“诉讼”两种方式,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任一解除情形的事实依据,故范某与养父母范子贤、袁嘉珍的收养关系并未解除。
被继承人范子贤、袁嘉珍夫妇并无其他子女,二人生前未立遗嘱的,亦未签有遗赠抚养协议的,被继承人袁嘉珍于2019年2月病故,故继承从被继承人袁嘉珍死亡时开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继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范某作为范子贤、袁嘉珍夫妇的养子女,是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范子贤、袁嘉珍夫妇的遗产应由范某继承。
袁某1、袁某2认为收养关系不成立、收养关系已实际解除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袁某1、袁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袁某1、袁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张建红
审判员赵艳洁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丹
书记员张盒佳